17318002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非另有规定,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国与第三人高某静于202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静的工资、奖金收入等均属于其与杨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静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上诉人周某芹的转账的财产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静累计向周某芹转账1222253.00元,杨某国向周某芹转款800.00元;周某芹向高某静转款356866.66元,向杨某国转款13400.00元,即周某芹仍占有杨某国及高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852786.34元。
本案上诉人周某芹与高某静系母女关系,系杨某国岳母,且上诉人2024年3月起被确诊肺癌,高某静作为周某芹独女对周某芹具有法定赡养义务。高某静向周某芹的转账中,应有部分系对周某芹的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对此,本院酌定高某静向周某芹转款中的150000.00作为对周某芹的赡养费用及医疗等相关费用,这部分转款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支出,该部分转款合法有效,周某芹可不予返还。即,周某芹占有杨某国及高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702786.34元。
因本案中,高某静系第三人,且并未提出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享有处分权利,杨某国作为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对其享有的50%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有权向周某芹主张返还。故,本院认定周某芹应当向杨某国返还其占有的高某静与杨某国夫妻共同财产的50%,即351393.17元。
上诉人主张高某静向其借款以垫付业绩,以及上诉人为杨某国支付的各项支出,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请求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与杨某国、高某静另行解决。
婚姻关系中,经济强势方对弱势方的财产知情权保护是维护家庭稳定的基石。本案中高某静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其与母亲周某芹之间的转账往来没有告知丈夫杨某国,损害了家庭成员间的信任。而周某芹系高某静母亲,其对患病母亲进行赡养照料系“养亲侍疾”的传统伦理。如今三方对簿公堂,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和谐稳定,望各方能从相互理解的角度出发,协商处理矛盾,实现利益与亲情的平衡。
综上所述,周某芹占有杨某国与高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杨某国而言没有法律依据,杨某国有权主张周某芹返还不当得利。